《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节选)》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支付;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支付;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支付;职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的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用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计划外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绝育手术后,因未成年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支付。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症发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从发证之日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名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属干部、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四)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员提供定期计划生育随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外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入均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擅自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骗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有关虚假证明的;
(五)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虚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
第四十九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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